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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更新条例

第四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一节 实施要求

第三十条 实施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保护性修缮、恢复性修建的,可以采用申请式退租、换租、房屋置换等方式,完善配套功能,改善居住环境,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恢复传统四合院基本格局;按照核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利用腾退房屋,建立健全平房区社会管理机制。核心区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执行。
实施主体完成直管公房申请式退租和恢复性修建后,可以获得经营房屋的权利。推进直管公房经营预期收益等应收账款质押,鼓励金融机构向获得区人民政府批准授权的实施主体给予贷款支持
首都功能核心区平房院落腾退空间,在满足居民共生院改造和申请式改善的基础上,允许实施主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利用腾退空间发展租赁住房、便民服务、商务文化服务等行业
区属直管公房完成退租、腾退后,可以由实施主体与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代持机构根据出资、添附情况,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共同享有权益

第三十一条 实施危旧楼房和简易楼改建的,建立物业权利人出资、社会筹资参与、政府支持的资金筹集模式,物业权利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利用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改建成本费用。
改建项目应当不增加户数,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部分城市功能,适度改善居住条件,可以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建筑规模作为共有产权住房或者保障性租赁住房
对于位于重点地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楼房和简易楼,鼓励和引导物业权利人通过腾退外迁改善居住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的,应当开展住宅楼房抗震加固节能综合改造,整治提升小区环境,健全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调整长效机制,改善老旧小区居住品质。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业主共有的设施与公共空间,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用于补充小区便民服务设施等。
老旧住宅楼房加装电梯的,应当依法由业主表决确定。业主可以依法确定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利益协调机制,推动形成各方认可的利益平衡方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制定工作指引等方式加强指导。
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改造中包含售后公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进行专项维修资金补建工作,售后公房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老旧厂房更新改造的,在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的前提下,鼓励用于补充公共服务设施发展高精尖产业,补齐城市功能短板
在符合规范要求、保障安全的基础上,可以经依法批准后合理利用厂房内部空间进行加层改造

第三十四条 实施低效产业园区更新的,应当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重点发展新产业、新业态,聚集创新资源、培育新兴产业,完善产业园区配套服务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园区分级分类认定标准,将产业类型、投资强度、产出效率、创新能力、节能环保等要求,作为产业引入的条件。区人民政府组织与物业权利人以及实施主体签订履约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实施老旧低效楼宇更新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提升城市活力,提高智能化水平、满足现代商务办公需求。
对于存在建筑安全隐患或者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老旧低效楼宇,物业权利人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没有能力更新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建筑物、退回土地
在符合规划和安全等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安排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等功能,也可以用于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补足交通设施短板,强化轨道交通一体化建设和场站复合利用,建设和完善绿色慢行交通系统,构建连续、通畅、安全的步行与自行车道网络,促进绿色交通设施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完善市政供给体系,建立市政专业整合工作推进机制,统筹道路施工和地下管线建设,应当同步办理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利用集体土地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市政设施的,应当随同项目一并研究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首都安全保障,提高城市韧性,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叠加能力,确保首都持续安全稳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实施居住类、产业类城市更新项目时,可以依法将边角地、插花地、夹心地同步纳入相关实施方案,同步组织实施。
公共空间类更新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企业担任实施主体。企业可以通过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等方式运营公共空间。有关专业部门、公共服务企业予以专项支持。

第三十八条 本市统筹推进区域综合性更新。
推动街区更新,整合街区各类空间资源,统筹推进居住类、产业类、设施类、公共空间类更新改造,补短板、强弱项,促进生活空间改善提升、生产空间提质增效,加强街区生态修复。
推动轨道交通场站以及周边存量建筑一体化更新,推进场站用地综合利用,实现轨道交通与城市更新有机融合,带动周边存量资源提质增效,促进场站与周边商业、办公、居住等功能融合,补充公共服务设施。
推动重大项目以及周边地区更新,在重大项目建设时,应当梳理周边地区功能以及配套设施短板,提出更新改造范围和内容,推动周边地区老旧楼宇与传统商圈、老旧厂房与低效产业园区提质增效,促进公共空间与公共设施品质提升。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城市更新项目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机制,由城市更新实施单元统筹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向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申报纳入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及时纳入城市更新计划。

第四十条 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实施主体开展实施方案编制工作。编制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实施主体结合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内容、方式以及建筑规模、使用功能、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产权办理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主体编制实施方案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的实施方案,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涉及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跨行政区域项目、涉密项目等重大项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查通过的,由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并在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上对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对实施方案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城市更新规划和导则相关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相关要求;
(三)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等工作情况;
(四)更新需求征询以及物业权利人对实施方案的协商表决情况
(五)建筑规模、主体结构、使用用途调整等情况是否符合相关规划
(六)项目资金和用地保障情况
(七)更新改造空间利用以及运营、产权办理、消防专业技术评价情况。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体将相同、相近类型项目或者同一实施单元内的项目统一招标、统一设计
区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主体在项目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后,在项目主体、招标内容和资金来源等条件基本确定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勘察设计招标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实施主体依据审查通过的实施方案申请办理投资、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由各主管部门依法并联办理;符合本市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按照相关简易程序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办理工作机制,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十四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五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应当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四十六条 利用更新改造空间按照实施方案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经营许可。
对于原有建筑物进行多种功能使用,不变更不动产登记的,不影响实施主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经营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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