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智造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3年版)》的通知
沪环评〔2023〕205 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本市《关于推动“工业上楼”打造“智造空间”的若干措施》,推动轻生产、低噪音、环保型企业“工业上楼”,助力本市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智造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3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日
上海市“智造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指引(2023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
“智造空间”项目宜优先布局于规划产业基地、产业园区和产业社区等范围内(上述区域外的地块统称为产业区块外),引进项目应符合上海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规划环评要求。“智造空间”项目应为区级(或以上)工作专班认定的优质项目。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指导本市各类“智造空间”及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准入及环境管理。
第三条(分类管理)
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上海市实施细化规定》(以下简称《细化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执行本指引有关规定;未纳入《细化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执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四条(环保责任)
“智造空间”各排污单位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智造空间”运营主体应加强对环保基础设施的管理,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五条(执行要求)
建设项目应同时执行本指引中综合环境管理要求和行业环境管理要求。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行业类别时,应同时、从严执行所涉及的行业环境管理要求。
第二章 “智造空间”建筑楼宇配套环保设施要求
第六条(空间布局设计)
建筑楼宇设计建设阶段,应合理规划布局各楼层及区域用途,预留各类环保设施位置。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控制)
(一)实施雨污分流。建筑楼宇应配套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杜绝污水(含空调冷凝水等)进入雨水管道。
(二)建筑楼宇应预留废气排放风管位置,玻璃幕墙建筑废气排放风管宜设置在建筑内。
(三)建筑楼宇公辅配套宜选用低噪声设备,且尽量布置于室内。确需布置于室外的,应置于屋顶或远离环境保护目标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第八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控)
废水收集处理、固废贮存设施应采取防漏、防渗、防腐等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九条(环境风险防控)
鼓励建筑楼宇的开发建设主体结合拟引入产业的环境风险特征,建设事故废水截流、收集和暂存设施。
第三章 产业区块外“智造空间”生态环境准入要求
第十条(优先准入建议)
优先引入在资源、能源消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以及环境风险管控、环境管理方面具有优势的企业,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工艺、设备。
第十一条(准入负面清单)
生产项目(含中试)生态环境准入参照以下负面清单执行。承担国家战略任务、解决行业“卡脖子”技术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需要的产业项目不受本负面清单限制,其准入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
(一)禁止引入生产和使用高VOCs含量涂料、油墨、胶粘剂等的项目。
(二)禁止引入排放工艺废气中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所列大气污染物、《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剧毒物质、二噁英、苯并[α]芘、氰化物、氯气的项目。
(三)禁止引入化工、化学药品原料药、提取类制药(水提除外)、发酵类制药、农药、电子化工材料、锂电池制造等项目。
(四)禁止引入涉及使用第一类和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的项目。
(五)禁止引入恶臭(异味)物质或强挥发性酸作为生产原料的项目。
第十二条(辐射安全管控)
涉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项目宜建在独立建筑物内,或在无人长期居留的建筑物的一端或底层,并应设置放射性物质专用通道和管道。
第四章 “智造空间”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综合环境管理)
(一)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研发及各类经营活动,需设立局部或整体废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二)排污单位宜优化废气收集排放系统,减少排气筒数量。废气排放口宜布置于所在建筑屋顶,且应合理选择布设位置,远离周边敏感建筑。
(三)排污单位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稀释排放。应避免生产、实验废气通过空调系统排放。
(四)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和恶臭(异味)气体的废水预处理设施应尽量利用建筑内空间,并设置废气收集和净化处理设施。
(五)排污单位应按GB/T16157、HJ/T373、HJ/T397、DB31/T310003等规范要求对废气净化处理设施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
(六)排污单位生产、研发实验等废水和生活污水宜通过独立管道分别收集处理,并确保达标排放。
(七)排污单位应设置废水监测采样点,点位设置应符合HJ/T91的规定。
(八)排污单位选用低噪声设备、低噪声工艺。噪声设备优先布置于室内,确需布置于室外的,应置于屋顶或远离环境保护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厂界噪声达标排放。
(九)排污单位应结合危险废物产生量、贮存期限等,原则上配套建设至少15天贮存能力的贮存场所(设施)。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设施)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相关要求。
(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应落实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
(十一)禁止将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混合存放,或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十二)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制定有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并配置环境风险防控及应对处置能力。
(十三)排污单位应按规范建立环境管理制度,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生物医药类项目环境管理)
针对生物医药类项目使用化学品原辅料种类多,涉及生物安全等特点,提出以下主要环境管理要求:
(一)产生药尘废气的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用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对于特殊药品生产设施排放的药尘废气,应采用高效空气过滤器进行净化处理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二)高浓度废水、高盐废水应处理后达标排放。涉及活性物质或病原微生物的废水应采取灭活消毒措施。
(三)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废弃物应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WS233)相关要求,其处置应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涉及生物活性或病原微生物的操作和设施应满足相应生物安全防护要求。
第十五条(集成电路类项目环境管理)
针对集成电路类项目涉及新污染物、重金属、强腐蚀性物料的使用,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较大等特点,提出以下主要环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单位宜通过优化工艺、原料替代、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减少全氟化物(PFCs)的排放。
(二)排放氯气、氰化氢、砷化氢、磷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
(三)高氨氮和含氟废水宜分类收集处理。
(四)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分质分流收集处理。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落实相关的维护、管理要求。
(五)涉及毒害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场所,配备泄漏报警、截流等应急措施,定期开展环境风险隐患排查。
第十六条(高端装备和智能制造类项目环境管理)
针对高端装备和智能制造类项目涉及有机溶剂、重金属焊材使用等特点,提出以下主要环境管理要求: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研发及各类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针对VOCs物料使用环节易泄漏的部件应该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和泄漏检查。
(二)鼓励使用不含重金属成分的焊材。
(三)含油金属屑利用过程可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七条(先进材料类项目环境管理)
针对先进材料类项目涉及有机溶剂、重金属物料使用等特点,提出以下主要环境管理要求: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研发及各类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储存、装卸、废水处理等环节采取高效的有机废气收集与治理措施。
(二)涉及异味物质的操作应尽量在负压空间中进行,如无法实现上述要求,可通过布设集气罩等方式进行收集,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后达标排放。
(三)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应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分质分流收集处理。涉及一类污染物重金属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落实相关的维护、管理要求。
第五章 其他说明
第十八条(文件更新)
“智造空间”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版本有更新的,按照最新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其他)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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