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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
(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弘扬城市精神品格,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能级,创造高品质生活,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软实力,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本市建成区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超大城市服务水平;
(二)优化区域功能布局,塑造城市空间新格局;
(三)提升整体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坚持“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保护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指引,按照职责推进产业、商业商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城中村”改造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根据本市商业发展规划,协调、指导重点商业商办设施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房屋管理、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含作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中心,按照规定职责,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旧区改造、旧住房更新、产业转型以及承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区人民政府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城市更新指引、更新行动计划、更新方案以及城市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同步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指引和更新行动计划

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指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过程中,应当听取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更新指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布局
(二)破解城市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功能完善和品质提升
(三)聚焦城市发展重点功能区和新城建设,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注重历史风貌保护和文化传承,拓展文旅空间,提升城市魅力;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构建多元融合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六)强化产业发展统筹,促进重点产业转型,提升城市创新能级
(七)加强城市风险防控和安全运行保障,提升城市韧性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指引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体现区域更新零星更新的特点和需求。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更新指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和开展的城市体检评估报告意见建议,对需要实施区域更新的,应当编制更新行动计划更新区域跨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更新行动计划
确定更新区域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区域。
第十五条 物业权利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更新建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对更新建议进行归类和研究,并作为确定更新区域、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编制部门)在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更新行动计划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目标定位更新内容统筹主体要求时序安排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更新行动计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编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编制部门应当做好更新行动计划的解读、咨询工作。
更新行动计划主要内容调整的,应当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评审、审议和公布等程序。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九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统筹开展;由更新区域内物业权利人实施的,应当在更新统筹主体的统筹组织下进行。
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可以由物业权利人实施
根据前两款规定,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市场主体合作方式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遴选,确定与区域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市场主体作为更新统筹主体。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属于历史风貌保护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更新统筹主体
第二十一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负责推动达成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区域更新方案以及统筹、推进更新项目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情况和更新需要,可以赋予更新统筹主体参与规划编制、实施土地前期准备、配合土地供应、统筹整体利益等职能。
第二十二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在完成区域现状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区域更新方案。
区域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项目组合开发土地供应方案资金统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编制规划实施方案,应当遵循统筹公共要素资源、确保公共利益等原则,按照相关规划和规定,开展城市设计,并根据区域目标定位,进行相关专题研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区域更新方案过程中,更新统筹主体应当与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市、区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委员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更新统筹主体编制区域更新方案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将区域更新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并附具相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和说明。
区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对区域更新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分工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根据区域更新方案,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配合完成规划优化和更新项目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 区域更新方案经认定后,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区域更新方案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改革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七条 零星更新项目的物业权利人有更新意愿的,应当编制项目更新方案项目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项目更新方案的意见征询、认定、公布等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一般要求: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综合杆箱、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按照规定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区;
(三)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综合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排水、防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经济、生活、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六)通过对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微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七)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八)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更新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性提升方案,综合运用建筑抗震、消防新技术等手段,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性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确需搬迁业主、公房承租人,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与需搬迁的业主、公房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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